《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提出了房屋双重买卖的解决方案,并规定了房屋出卖人的“惩罚性赔偿方案”。该法第8条第2款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条件是:(1)前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的合同成立生效;(2)出卖人又将同一商品房出卖给后买受人;(3)前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后,请求解除合同;(4)出卖人无法补救,前合同不能履行。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的赔偿的范围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违约责任中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得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积极的损失即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如各种订约费用,一方对另一方做出履行后未获得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承担的全部损失等。而可得利益是指本来应该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比如合同正常履行后,当事人得到的利益。当一方违约,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经成为不可能,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实际履行已经不必要时,对可得利益不保护是有失公平的。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下,因房价等因素,开发商将已售他人并已经合法过户,未取得房屋的购房人已付房款数额不大,即使加倍赔偿亦不足以防止开发商因违约获得的利益。此时,开发商获得超过原买卖合同部分的价款应当可以视为买受人的可得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是对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赔偿,其目的是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法院认定的、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践上,这种赔偿是对被告的一个惩罚。惩罚性赔偿对于救济买受人,预防出卖人一物数卖上有着积极的作用。
主办: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488号红星财富中心B座27楼2701室
电话:+86-0871-63633799 63623932 传真:+86-0871-63630650 电子信箱:ynruiyang@ynruiyang.com
网站建设:昆明多彩科技
滇ICP备1300422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