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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买卖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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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国家计划,由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主体资格、条件具有明确的规定,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先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由此可见,经济适用房购买系针对特定主体,并应符合一定的具体条件,否则就会因为违反国家政策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经济适用房买卖的委托代理协议出现以下情况,则该协议无效。第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资格有明确的规定,具有专属性,如代理人将房屋出售给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对象,则在客观上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为了解决特殊的社会群体住房问题而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对其上市交易条件有严格规定和限制。如果出卖方所出售的经济适用房为居住不5年的经济适用房,则属于出售受限的房屋,且如果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售房屋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远远高于购买该房屋时的购买价,且并未向国家缴纳一定比例的收益差价,则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总之,如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委托代理协议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交易的相关规定,则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按照该协议履行,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经济适用房,也违背了国家建立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初衷,直接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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