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房屋征收决定的救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与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此提起的诉讼性质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当事人,审查内容应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性问题。
二、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救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公平的补偿协议。若订立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就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房屋征收部门和被拆迁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依据公平原则,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对私人利益作出公正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式平等的民事关系,所以,由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为民事诉讼。
三、若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此提起的诉讼性质当然是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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