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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之保管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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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保管特定的物,故保管物条款在保管合同中时不可缺少的,保管合同签订和履行都是围绕保管物展开的,故防范相关风险十分重要。在保管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2、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的,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这可能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3、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可能给保管物造成损失,应当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可能损害保管人利益。

5、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6、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首先,当事人应当在保管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费用,除非双方都愿意无偿。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其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保管人知道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自身受到损失。除非当事人事前约定或者保管期间保管人同意的,寄存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再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最后,有偿的保管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保管合同中明确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保管费的期限。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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