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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之违约金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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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他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债的担保的一种,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违约金一般有两种:一是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二是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

我国《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

那么,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的参照标准为“实际损失”。这就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而实际损失的数额应由哪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则涉及到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此问题,学界尚存争议,一般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违约方举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守约方举证;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也是为了避免违约行为发生后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举证证明的困难,若在约定了违约金时仍要求守约方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举证证明,则约定违约金与未约定违约金没有任何区别,与设立违约金的初衷相悖。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原则上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双方均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时,则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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