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虚假出资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一是构成虚假出资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司发起人和公司股东;二是虚假出资行为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有故意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目的和动机。
其次,虚假出资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获得工商登记;二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是以以上实物出资时,其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三是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等骗取验资报告;四是在设立公司时,为应付验资,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时应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未出资部分的补足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等。同时,虚假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以下责任:一是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由于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对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各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之和达到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此时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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