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一般而言,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如果未经公司授权而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是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除非相对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适用代理的规定,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霍经理等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形式要件合法的合同时,其后果包括:一是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概括授权或授权不明,此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代表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二是法定代表人签约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明确授权的范围,发生越权行为,则应分情况处理: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签约超越权限,即超过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那么该代表行为无效,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但根据我国目前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章程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施越权行为时,第三人无从知道其是否越权,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会被视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行为人签约属越权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就视为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越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当越权行为有效时,其法律后果的归属应当取决于这种越权行为是否构成了使相对人产生善意信赖的表见性行为,这也影响到行为后果应由公司还是高管个人承担,也取决于章程所规定的内容是否推定为外界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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