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有严格的限制,如主体资格、受损程度、救济程序等。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只能是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其次,必须是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了严重困难。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为公司僵局已打破到公司的基本运行机制,造成不正常的市场风险,而依靠公司自身的自治机制无法解决该困难。再次,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会导致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预期收益将会受到损失,是指经济上的利益损失以及管理权旁落等非直接经济利益损失。这是因为在“公司僵局”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阻碍,公司的治理机制也无法发生作用,公司如果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预期利益进一步丧失,导致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最后,必须是已经穷尽公司的所有内部救济措施。公司僵局本身是公司内部产生的问题,因此首先应当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程序来解决所产生的问题。如果以上方式不足以解决存在的问题时,司法救济程序才应当启动。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僵局”的途径特别苛刻,因此股东提起此类诉讼时胜诉机会很少。所以“公司僵局”最好的救济方式还是股东的事前救济。比如,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对公司股东的投票机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利润分配等事宜上,约定“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如在出现“公司僵局”时,公司可以采取无条件收购或减资的方式打破僵局,或规定董事长拥有最终的决定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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