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是否必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对于公司来讲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的股东、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而作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是不合法的,因此根据不合法的决议而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但是,公司章程只是公司的内部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有效性的依据,并且,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制定的内部文件,应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而对公司外部的其他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公司或公司的股东是不能仅以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对善意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的。因此,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并不能必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
那么,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是否必然导致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呢?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那么根据无效的公司决议而签订的合同也必然无效。但实际上,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能混为一谈,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仅以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据此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只有在公司决议的有效性构成所签合同有效性的必要前提条件,并且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与公司负责人员签订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时,无论合同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均会因必要前提条件违法而归于无效。反之,在公司决议的有效性并不构成所签合同有效性的必要前提条件,并且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其与公司负责人员签订的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就有效。在公司决议违反章程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公司所签合同有效,虽然有可能对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这种损害并非不可弥补。因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也即受损害的公司和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通过司法手段来进行自我救济。
此外,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如有瑕疵,可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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