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可以划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因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的种类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不成立之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可撤销之诉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无效确认之诉。 股东会、董事会瑕疵决议在被法院撤销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自法院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律关系变更,决议丧失法律效力。
决议瑕疵之诉的诉由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具如未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时间、方式通知等;二是决议方法存在瑕疵。具体包括实际出席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人所持股份数已经达到法定最低数,但未达到章程规定的最低数、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做出的决议、表决权不统一行使、表决方法瑕疵等;三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此外,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公司,因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体现是公司的意思,只有公司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具有处分权,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诉讼结果也只能直接归属于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拥有提起撤销瑕疵董事会决议的权利。且依照该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撤销。但股东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行使。并且,为防范股东滥诉,公司可请求法院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股东会、董事会瑕疵决议不成立的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诉由均是决议的程序性瑕疵。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是以决议已经成立为前提要件,符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成立要件,欠缺决议生效要件的属于决议可撤销的诉由。而欠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成立要件的瑕疵则属于决议不成立的诉由。又如实际出席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所持股份数或董事人数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确认之诉的诉由;而实际出席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所持股份数或董事人数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但未达到章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或董事人数要求,则属于决议方法上的瑕疵,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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