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股权继承,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股东身份。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身份属性,涉及到股权所有者拥有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因此,股权作为遗产被继承时就具有特殊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的更加明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其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在遵循继承法的基本旨意基础上承认了股权继承,当然是包括股权的财产性内容和股东资格内容在内的整体继承。同时,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又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另作规定,予以限制或排除。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立法者既原则上确认股东资格作为继承财产的法律属性,承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又允许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就审判实践中的案例所考察,通常意义上的股权继承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股份的继承和股东身份的继承。由于股份的继承是一个事实行为,是对已亡股东遗产的继承,此种继承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法第76条没有就股份继承再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只承认继承股东身份,而不能继承股份。股东身份可以继承,但与股东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身份不能继承。因此,如果死亡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董事,那么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董事身份。监事、经理也如此。
另外,在股东身份继承时,因为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的积极资格做出规定,所以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股东,其股权之行使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最后,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设立的,如果由于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发生继承人与原股东不和的问题,则可以有以下几种救济方法:一是继承人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退出公司;二是继承人如果是控股股东,可以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三是如果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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