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是指禁止公司管理者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公司可与本公司特定从业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依照协议承担相应竞业禁止之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在管理公司事务、执行公司业务时或在担任公司职务期间,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非法从事同公司竞争之业务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依据。
认定董事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首先,被告须具有董事身份。判断被告是否有董事身份关系到诉讼中的主体适格问题。若被告既具有董事的头衔,且实际行使董事职权,则名实相符,完全具备主体资格要件。事实董事(有实无名)。一般从章程、聘任书、工资卡等形式证据上是否注明其董事职务来认定主体的身份;若形式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董事身份,则应采实质解释,看其是否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此外,原则上,董事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存续于其任职期间,始于上任,终于解任。但离职后的董事在一定条件下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其次,“同类业务”和“为他人经营”的界定。《公司法》并未对“同类业务”进行明确界定,一般而言,倾向于以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对“同类业务”进行界定。对“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界定,股东作出决策的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自营行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虽然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实施者,但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而董事、监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并向股东会负责,因此他们实际上是为了实现股东的投资收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行为属于“为他人经营”。
再次,是关于约定离职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条款的效力问题,若约定中没有补偿条款、具体的禁止期限,该竞业禁止义务合同仍然有效。对没有约定补偿条款和义务期限的合同效力认定,法院是在有效与无效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认定合同有效,但需要补充未约定的事项或变更明显不公平的条款——经济补偿与义务的存续时间。补充该合同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来完成,若无法达成合意,则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国际通行惯例来补充合同。
最后,认定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以任职公司产生实际经济损失为要件,也不论该竞业行为实际结果是否盈利,只需该竞业行为具有竞争性和营利性即可。但法院在司法中往往着眼于实际损害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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