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股东,一般是指已实际认购出资,但未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中予以登记,其出资相应的股权显示为他人所有的投资人。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主体身份的认定,现行我国实采取折中主义的认定原则,即在当事人一致确认及隐名股东实质行使了其股东权的情况下,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一股而言,在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其表现形式为显名股东仪代隐名股东持有其相应股权,实际的股权所有人为隐名股东;而存隐名股东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表现形式为显名股东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实际持有相应的股权,隐名股东仅得向显名股东主张相应权利。
涉及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其表现方式可能有以隐名股东的名义转让及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转让两种,在这两种行为方式中,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达成一致意见,一般不会产生纠纷。在隐名股东未征得显名股东同意即自行转让股权时,则隐名股东是相应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相应转让行为如无其他无效情节,一般来说应认定为有效。涉及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时,应当注意:
作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如果自己持有的股权(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权)中,有一部分实际上所有权属于隐名股东所有,那么,转让方实际上是无权处分这隐名股东的股权的,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果没有取得隐名股东的授权,不能将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权作为拟转让股权予以出卖,否则就是埋下了纠纷的种子。如果隐名股东不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转让方可以将真正因自己出资而形成的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在善意第三人看来,是可以信赖的。因此,在受让方不是目标公司股东时,可以不考虑转让方背后是否有隐名股东存在,直接与作为显名股东的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可。
当受让方与转让方同为目标公司股东而转让方背后又有隐名股东时,受让方能不能拿工商登记上的记载来对抗隐名股东就不能一概而论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隐名股东是目标公司尽人皆知的事情,比如职工股的情形,那么受让方就无法以工商登记来对抗。受让方在受让股转时一定要考虑隐名股东的意愿,如隐名股东未表示,则不能受让隐名股东那部分股权。如果隐名股东不参加股东会参与管理,也没有说过自己的出资人身份,则受让方无从得知有隐名股东存在,那么,受让方也可以不考虑隐名股东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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