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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员在履职中代表谁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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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某制药企业物流部的经理,2013年的某天早晨,由于物流部出货量比往常要多,甲某看搬货上车的人手不够,自己就主动操作起不太熟练的运货叉车跟着其他员工一起搬货。就在甲某搬运货物的过程中突然眼前横着走过来一个提货方公司的点货员乙,甲某避之不及,再加上对运货叉车操作的不熟练,结果造成乙的小腿被叉车刺穿,随后甲将乙送往医院治疗,并为乙支付了16000多元的医疗费。甲某认为其是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受伤的,应由其所就职的公司来赔偿受伤者乙的医疗费等费用,遂要求公司将其支付过的16000多元医疗费用向其返还。该制药公司以该事故的发生是因甲本人不慎操作造成为由,拒绝了甲的要求,并认为应由甲自己来承担赔偿责任。在以上造成乙人身伤害的事故中,是否应由甲来承担所有责任呢?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人损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例中,我们可以知道,甲是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并非为个人行为造成乙受伤的,虽然甲在运货时存在一定的过错(明知自己对运货叉车操作不熟而进行操作),但为此行为也是考虑到公司的利益(人手不够),从职务行为的性质来讲,员工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只是作为公司运营的借体,是公司组织的一部分,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其实质上是在执行公司的意志,其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员工此时并不具有独立行为的主体资格,也谈不上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分析再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基于甲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主要责任还应由该制药公司来承担,不应由甲来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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